
印度尼西亚检察制度以《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检察院法》(下称“印尼检察院法”)为基本法。近年来,印尼持续推进检察制度改革,并在2021年后进一步调整了检察权的范围和检察办案规则。
印度尼西亚检察机关的组织架构
印尼检察机关的组织架构与其行政区划紧密对应,展现出高度层级化特征。根据印尼检察院法第4条规定,印尼检察机关由总检察院、高等检察院、地方检察院三个层级构成。其中,总检察院设于首都,其管辖权覆盖国家全境。高等检察院设于省会城市,负责省级区域内的检察事务。地方检察院则设于县或市的首府,是最基层的独立检察单位。高等检察院和地方检察院的管辖范围是根据总检察长建议、由总统决定确定的区域。此外,为了应对特定区域地理广阔或人口密集的情形,法律还允许在地方检察院辖区内设立分院。
印尼检察院法第2条明确,检察机关是统一且不可分割的。这一原则要求检察任务执行和权限行使要保持政策上的一致,使检察工作在思维方式、行为方式和工作方式上呈现统一特征。印尼检察院法第18条规定,总检察长作为检察机关最高领导和负责人,对检察机关的任务执行和职权行使拥有绝对的领导权和控制权。在中央层面,总检察院的检察官主要包括总检察长、副总检察长以及初级总检察长等。副总检察长设一名,负责协助总检察长进行日常行政建设和技术操作,并对总检察长负责;初级总检察长共设七名,分别负责建设、情报、一般刑事、特别刑事、民事与行政、军事刑事、监督等七个方面的事务。在地方层面,设有高等检察院检察长和地方检察院检察长,分别作为本级机关负责人,负责统筹本辖区内检察机关的工作,并配备副职和必要的辅助岗位。在具体履职过程中,检察官由总检察长任命和解职;检察官在履行职责和行使职权时代表国家行事,并按上级指挥的层级关系承担责任。
印尼检察机关隶属行政部门。印尼检察院法第1条规定,检察机关为“职能与司法权相关的政府机构”,而非完全独立的司法机关。总检察长为政府官员,直接由总统任命和解职,且并非必须由职业检察官担任。总统可以在任期内随时解除总检察长的职务,或者随着内阁成员任期的结束而终止其任期。副总检察长与初级总检察长由总统依总检察长建议任免。此外,检察机关的组织结构和工作程序由总统条例规定,高等检察院和地方检察院的设立也由总统决定。
印度尼西亚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能
一是刑事职能。这是印尼检察机关最核心的工作。印尼检察院法第30条规定,检察机关在刑事领域负责提起公诉,并负责执行法院裁定和已生效判决,同时监督附条件刑事判决和附条件释放决定的执行。检察机关还可依法对特定刑事犯罪开展调查,并为完善特定案件卷宗在移送法院前进行补充审查,在调查过程中与侦查人员协调配合。在全国层面,由总检察长统筹刑事司法政策,总检察长可以在检察机关权限范围内制定相关司法政策。此外,总检察长一方面可依据印尼检察院法第35条“为了公共利益搁置案件”,中止对特定案件的起诉;另一方面,可依法对特定人员采取出入境限制措施,并对军民共同犯罪案件的调查、侦查和起诉进行协调与控制。
二是民事与行政职能。印尼检察机关在民事和国家行政领域扮演着“国家律师”的关键角色。总检察长被印尼检察院法第18条明确赋予“国家律师”的地位。凭特别授权或其职位和职权,检察机关可以在法庭内外代表国家或政府行事,维护国家利益。此外,总检察长还可与相关政府部长一起,作为代理人在宪法法院处理涉及国家利益的案件。同时,检察机关还承担着法律顾问的职能,可以向总统和其他政府机构提出法律建议。
三是资产追回与财务执行职能。印尼检察院法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在资产追回方面的权力,包括追踪、没收并将犯罪所得资产及其他资产返还给国家、受害者或有权者,使追赃工作从侦查、审判延伸到处置返还全过程。检察机关可采取执行扣押等手段,以达成支付罚金、替代赔偿金及赔偿等目标。此外,总检察长有权处理造成国家经济损失的犯罪,并可依法对经济犯罪使用罚金和解机制,通过罚金缴纳与损失弥补方式,最大程度挽回国家经济损失。
四是情报与公共秩序维护职能。根据印尼检察院法,公共秩序维护是印尼检察机关法定职责之一。检察机关需在维护公共秩序与社会安宁领域履行多项职责,主要包括:提升公众的庭外法律意识、落实与执法政策相关的安全保障工作,并对印刷品流通实施监督;开展法律研究与犯罪统计等基础性工作。印尼检察院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可基于执法工作需要,履行调查、安全保障及指导协调相关职能,并开展国内外情报交流与合作,同时将预防腐败、打击勾结与裙带关系,以及实施多媒体监管等内容纳入其职责范围。此外,检察机关在履职中可以与其他执法机构、他国执法机构和国际组织建立合作与沟通关系,加深反腐败协作和跨境犯罪治理。
五是人权保护与维护社会正义职能。法律要求检察官在履职时必须基于良知,挖掘并推崇社会的人道主义价值观。印尼检察院法第30条规定,为实现司法正义,面对严重侵犯人权及特定社会冲突案件,检察机关应当主动查明事实、挖掘真相。检察机关要积极参与涉证人与被害人的刑事诉讼程序,并推动落实相关的权利恢复、财产返还及损害赔偿机制。这表明检察机关履职不仅面向定罪量刑,也面向权利救济与社会修复。在程序性保障方面,法律允许检察机关请求法官将特定被告人安置在医院或精神护理场所,体现对当事人安全与程序公正的兼顾。在纠纷化解方面,法律将刑事调解纳入检察机关履职范畴,为治理轻罪和损害修复提供制度工具。同时,对严重侵犯人权案件,总检察长可以作为调查员和公诉人,并可任命临时调查员与临时公诉人参与办理,以增强重大案件办理的专业支撑与社会回应能力。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